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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安徽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2026年9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建筑等工程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便利高效的原则,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指导和监督全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划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控制区域。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许可,并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依法划定、调整安全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情况以及安全防范要求,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保密等部门,并将安全控制区域的范围告知有关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规划、建设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

第八条  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同步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依法无需办理前述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九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后,依法开展项目审查工作。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申请人将落实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且无法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需接受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同时抄送建设项目审批牵头部门。

第十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被许可人变更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名称、功能、用途、地址、设计方案以及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协作,健全有关工作机制。

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对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安全控制区域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新型基础设施重大工程,以及机场、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口、邮政快递枢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海关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加强与国家安全机关的沟通协调。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国防动员、数据资源(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明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和程序。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依法将履行职责中掌握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录入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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