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2026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六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普查宣传报道。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农业普查经费的预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农业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农业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 特殊地区的农业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就农业普查有关问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提供农业普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迟报、拒报农业普查资料。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报表、资料,应当坚持必要、规范原则,精简整合填报事项,强化数据共享利用,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辅助性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居民生活、农村劳动力及就业、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情况。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遥感测量等方法。 农业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农业普查应当按照农业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國務院設立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和領導全國農業普查工作。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農業普查日常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任務完成後自動撤銷。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和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作為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成員單位,參與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地方各級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任務完成後自動撤銷。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農業普查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並密切配合普查辦公室開展農業普查工作。 軍隊所屬單位的農業普查工作,由軍隊統一組織實施。 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的農業普查工作,由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農村的農業普查現場登記按普查區進行。普查區以村民委員會管理地域為基礎劃分,每個普查區可以劃分為若干個普查小區。 城鎮的農業普查現場登記,按照農業普查方案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每個普查小區配備一名普查員,負責農業普查的訪問登記等工作。每個普查區至少配備一名普查指導員,負責安排、指導和督促檢查普查員的工作,也可以直接進行訪問登記。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主要由有較高文化水平的鄉村幹部、村民小組長和其他當地居民擔任。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身體健康、責任心強。 第二十一條 普查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按照規定從其他有關單位借調人員從事農業普查工作。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從事農業普查工作。 聘用人員應當由聘用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借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農業普查經費中應當對普查指導員、普查員安排適當的工作補助。 第二十二條 普查辦公室應當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對考核合格的人員頒發全國統一的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第二十三條 普查人員進行農業普查時,有權就與農業普查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普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拒絕、抵制農業普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農業普查方案,如實蒐集、報送農業普查資料,不得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業普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農業普查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人員或者下級普查辦公室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執行農業普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未出示的,農業普查對象有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普查員應當依法直接訪問農業普查對象,當場進行詢問、填報。農業普查表填寫完成後,應當由農業普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確認。農業普查對象應當對其簽字或者蓋章的農業普查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普查人員應當對其負責登記、審核、錄入的農業普查資料與農業普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的農業普查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普查辦公室應當對其加工、整理的農業普查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農業普查數據處理方案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 普查辦公室應當按照數據處理方案和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數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普查數據處理系統,並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保障數據安全。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農業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制度。 普查辦公室應當按照農業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制度有關要求,對農業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第二十九條 普查人員實行質量控制工作責任制。 普查人員應當按照農業普查方案的規定對農業普查數據進行審核、復查和驗收。 第三十條 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農業普查事後質量抽查方案,統一組織農業普查事後質量抽查工作。事後質量抽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和各地方農業普查數據質量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數據公佈、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農業普查資料公佈制度。 農業普查匯總資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全國農業普查數據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主要農業普查數據,由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審定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 地方普查辦公室發佈農業普查公報,應當報經上一級普查辦公室核準。 第三十二條 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對在農業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對在農業普查工作中蒐集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農業普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不得對外提供、洩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三條 普查辦公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農業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做好農業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並在農業普查工作結束後,及時做好有關農業普查資料的歸檔和移交。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農業普查資料部門間共享和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工作,並對農業普查資料進行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農業普查結果,對有關常規統計的歷史數據進行修正,具體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規定。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農業普查資料、編造虛假農業普查數據的; (二)要求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農業普查對象填報虛假農業普查數據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農業普查數據嚴重失實情況和嚴重農業普查違法行為失察的; (五)有其他農業普查造假、弄虛作假行為的。 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農業普查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和予以通報。 第三十七條 普查辦公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農業普查方案的; (二)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的; (三)要求農業普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農業普查資料的; (四)要求普查人員或者下級普查辦公室偽造、篡改農業普查資料的。 普查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普查辦公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佈農業普查資料的; (二)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農業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 (三)對外提供、洩露在農業普查工作中蒐集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農業普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農業普查資料毀損、滅失的。 普查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作為農業普查對象的農業生産經營單位、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阻礙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依法進行農業普查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農業普查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農業普查資料的; (四)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農業普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農業生産經營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農村住戶、城鎮農業生産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農業普查對象有本條第一款第(一)、(四)項所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作為農業普查對象的農業生産經營單位、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遲報農業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農業生産經營單位遲報農業普查資料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農村住戶、城鎮農業生産經營戶遲報農業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涉及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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